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國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國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