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施貴花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施貴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免責,並於115年3月3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消債聲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