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運不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損害賠償,然並未提出其3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該3人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蔡慶龍等3人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正確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