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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方綾君

郭耑瑾黃乙貞陳建雲郭儀君葉信帆李錦月

陳莉莉陳淵穎賴俞蓁羅嘉文吳旻柔

王伶綺蔡宗翰蘇耕毅

潘浩宇黃律涵曾怡慧楊宗翰

陳育恆廖家慶黃照堂

楊梅嘉戴美倫史榮輝郭政峯羅婉菁呂剛劦周美瑤徐婉容龔哲霖龔郁雅黃奕鈞吳信潁陳登陽孫首德郭俐伶葉怡雯胡麗鈞標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賢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荷久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間所生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系爭建案是否逾期完工、使用執照之取得有無遲延,而被告將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委由相對人施作,相對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相對人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來,而被告將本件訴訟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並為訴訟參加,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建案委由相對人施作,則被告與相對人間應屬承攬關係,與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無涉。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相對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不符合訴訟參加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案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聲請人。被告則辯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遇有颱風、豪雨、增加消防設備等不可抗力事由,完工期限應予展延,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同日申請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然臺南市政府遲至114年6月30日始核發使用執照,應扣除政府作業流程期間之不利益,又被告將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委由相對人施作,則系爭建案之施工有無遲延致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與相對人之責任攸關等語。查系爭建案有無展延工期事由,與判斷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有關。觀之被告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25條約定,可知被告將系爭建案之新建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施作,工程範圍包含假設工承含護鄰措施、臨時水電、工務所及設備、土建(結構、裝修)工程及合約圖說(包括建造圖及發包圖)內依業主調整後之標單項目施作之所有工程,且約定相對人須於113年3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應支付違約金,然如由相對人提出,經被告確認係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影響工期,及因強風、濃霧、豪雨及其他因素等,由相對人申請,經被告確認有危及高空作業安全或工程品質之虞,而無法施工,影響工期者,相對人得向被告申請核延工期(見本院卷第170、172頁)。而依聲請人與被告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亦約定有順延期間之事由(見補字卷第132頁)。相對人復表示於上開工程進行中,共已辦理6次展延工期,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5至376頁)。倘認定本件被告不具展延工期事由,則被告於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予原告後,勢必將依被告與相對人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向相對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