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再審相對人 郭棓渝
張心馨(原名張美香)
黃瀞瑩
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聲請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前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惟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下列再審事由:1、歷審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1至4及相關教育部規範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本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承審法官羅郁棣(再審聲請人誤載為莊郁棣)應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裁定卻將上開事由籠統歸為「個人主觀意見」、「未具體指明」或「對前次裁判之指摘」,顯係未就聲請內容為實質審查,已違反最高法院就「表明再審事由」所建立之審查標準,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盧亨龍法官亦應迴避而未迴避,原確定裁定同樣存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2、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電子郵件原始檔進行實質審理,並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1至4、證人為實體調查。
3、保全電子郵件原始檔,併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工業策進會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4、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國立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內容為實質審查、未依法調查證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證據,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此聲請再審,顯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原確定裁判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已斟酌該證物而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裁判未斟酌者,僅為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查本院歷次裁定業已認定本件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屬已斟酌該等證物而不足以影響原裁定基礎之意見;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教育部相關函釋與資安規範,僅屬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法規、命令,並非證物,亦難認已合法表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羅郁棣法官、盧亨龍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揭聲請再審案件之對象裁定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羅郁棣法官、盧亨龍法官,是其等依法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並無迴避之必要,自難認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說明。另再審聲請人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且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之審理標的,本院自無另為裁判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