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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亦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聲請就證人楊雅純於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分,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下合稱系爭檔案),予以保全,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裁定1)、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下稱系爭裁定2)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裁定2漏未審理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列訴之聲明第4項,即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系爭聲明)部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⒈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包含保全證據聲請及其後再審程序

中)已提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傅柏樺所謂「郵件已無留存」,與成功大學電子郵件系統功能全然不符,足認其有隱匿公務電磁紀錄之犯罪嫌疑,原確定裁定竟以未形成心證為由,拒絕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顯悖離該法規之告發義務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包含保全證據及再審程序中)亦已

提出多項具體證據及法規範,用以證明系爭檔案於技術與規範上並非當然不存在,郭棓渝等人越是主張「已無留存」作為規避調查之詞,越有鑑定伺服器磁軌以確認資料是否遭違法刪除之必要性,惟原確定裁定忽視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證據保全規範之目的,逕採信其等已無留存之主張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保全聲請,適用法規顯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⒊另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教育部相關規範與通信作業管理程

序書」之強制備份規定及審酌「個人郵件保護系統」之回復功能,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加以調查,屬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⒉准許再審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請求向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調取系爭檔案並予保全鑑定)。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聲明並非再審標的,系爭裁定2並無裁

判脫漏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裁定針對再審聲請人所提補充裁定之聲請,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239條規定,核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至再審聲請人所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准許再審聲請人保全證據等,均非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律,再審聲請人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未依其所主張之法規,作出再審聲請人希望之結果,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聲請人前對系爭裁定2聲請補充裁定,係提出計算機中

心官網「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資料1份、計算機中心官網「個人郵件保護系統-信件取回」資料1份、教育部113年3月15日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等資料作為證據,上開證據資料核與系爭裁定2有無訴訟標的脫漏一節,並無關聯,是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或斟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