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及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原受聘於國立成功大學擔任企業管理學系兼任教
師,因系主任葉桂珍與職員郭棓渝等未經系務會議審議,擅自發函停止再審聲請人授課,致再審聲請人鐘點費遭不法扣減,再審聲請人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8號(下稱簡28號案)】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簡上289號案)】。上開二案之核心證據完全重疊,侯明正法官於簡28號案以獨任法官之身份就證據為實體認定及評價,卻又擔任簡上289號案之陪席法官,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其於簡上289號案迴避,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②);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③)後,於113年4月25日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⑤)。惟:
⒈系爭裁定⑤稱再審聲請人就系爭裁定①、②、③聲請再審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惟系爭裁定①係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月17日提起抗告;系爭裁定②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3年2月17日聲請再審;系爭裁定③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3年4月25日聲請再審,以上均未逾期。系爭裁定⑤錯誤以系爭裁定①之送達日起算後續裁定之再審期間,混淆各新裁定應分別起算,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已影響裁判結果,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系爭裁定①駁回再審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已違反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關於「實質審查自己裁判」之利益衝突意旨,而屬違憲裁定,其及嗣後系爭裁定②至⑤所載「不得抗告」之教示,剝奪再審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應有之抗告權,系爭裁定⑤未予匡正,仍執此認定逾期,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系爭裁定⑤以「同一事由」為由概括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但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均係針對各次新作成之裁定主張構成違憲違法事由,並非就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援引同一事由,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且歷次裁定均未就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偏頗之虞」為任何實質審查,此係獨立且持續存在之違憲違法事由,系爭裁定⑤無實質審查及說明,對於關鍵證物亦隻字不提,便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系爭裁定①、②均由羅郁棣、陳世旻、張家瑛等3位法官作成,
本身即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實質違憲,系爭裁定⑤對此完全不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裁定①、②、③、④、⑤均應廢棄。⒉作成系爭裁定
①、②、③、④、⑤之各法官均應迴避本件再審之審理。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簡上289號案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且訴訟標的
金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裁定①、②、③、④均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皆不得抗告,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7月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而系爭裁定①、②、③、④各係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前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5日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11頁民事訴訟在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就上開四裁定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對於上開四裁定之再審聲請,應認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①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伊,伊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月17日提起抗告;系爭裁定②於113年2月5日送達伊,伊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3年2月17日聲請再審;系爭裁定③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伊,伊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3年4月25日聲請再審;系爭裁定④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伊,伊於送達後30日內之113年7月30日聲請再審,以上均未逾期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所指僅涉及其於當時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逾期,與其於115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係屬二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㈡至系爭裁定⑤係於115年6月9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5年6月1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⑤卷宗審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參,則再審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應認符合前述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核再審聲請人所執之再審事由,包含指摘系爭裁定①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不得抗告之教示條款侵害其訴訟權與抗告權,與系爭裁定①、②由同樣3位法官作成,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違法等節,均係重申其於系爭裁定①、②、③、④有過之主張,並經前開裁定告以再審聲請人相關之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裁定無訛(本院卷第21至39頁),再審聲請人仍堅持己見,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