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拘字第2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相 對 人 蔡敦祐上列相對人滯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罰款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怠金等之行政執行事件(113年度道罰執專字第32138號、114年度道罰執專字第21012號、113年度道罰執字第2823至2824號、113年度道罰執字第32239號、114年度道罰執字第157645至157656號、113年度戒品罰執字第460978號、114年度戒品罰執字第24670號、114年度戒品罰執字第123239號、114年度戒品罰執字第219254至219255號、112年度罰執字第42047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45664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31588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36854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5020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92252號),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115年8月22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蔡敦祐。
理 由
一、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敦祐滯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罰緩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怠金等,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聲請人執行在案,截至民國115年5月19日止,相對人之相關執行案件尚欠新臺幣108萬2,100元。
聲請人前分別於115年3月9日、115年4月20日以南執仁113年度道罰執專字第3213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至本分署說明如何清償相對人欠款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及清償應納金額97萬2,116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前揭通知分別於115年3月11日、115年4月23日依法送達,然相對人逾期未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111年、112年在高雄市苓雅區、台中市大里區及臺南市北區、中西區等地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對人購買上開毒品資金來源為何?應有清償欠款及配合調查如何處理本件欠款,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及清償應納金額之必要等情。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且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案件管理系統尚欠金額查詢頁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未到場履行義務筆錄、入出境查詢結果、115年3月9日、115年4月2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仁113年度道罰執專字第32138號執執行命令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憑,而得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得否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為法定條件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應依行政執行時具體情況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條件,而由行政執行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適用,非法院所得裁量許可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拘提部分,因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