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美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相對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聲請人地址為「臺南縣○里鎮○○路000巷000號」(行政區劃為改制前,下稱○○路址),然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址為「臺南縣○里鎮○里00鄰○○街000號」(行政區劃為改制前,下稱平等街址),聲請人向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辦理借款連帶保證所留存之地址亦為平等街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非聲請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路址,其送達顯不合法,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意旨自明。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爭執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配偶郭鈵昌邀同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
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有85年6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台灣省合作金庫以郭鈵昌、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7日作成,同年2月17日確定,繼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789號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關於聲請人與郭鈵昌之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路址;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7日公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7至28、47至54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向○○路址為送達而確定,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借款連帶保證時所留存
之地址均為平等街址,非○○路址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系爭借據為證(聲字卷第17至23頁),參諸聲請人之戶籍異動紀錄,聲請人原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0號,88年9月6日遷出至平等街址,97年9月12日遷出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14年5月8日遷出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遷徙紀錄存卷可查(聲字卷第15、31頁),堪信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路址非其戶籍址或契約留存址之詞應非虛妄。惟法院送達文書並不以戶籍址或契約留存址為限,尤其契約留存址除非有經指定為送達地址,否則也可能因留存日期與送達文書日期相距甚遠而失真;又舉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會晤處,均得為送達,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知,凡此均得為合法之送達,僅須確保文書得以合理到達應受送達人支配範圍內之場所即可,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其戶籍址與契約留存址以外之地址送達,即屬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郭鈵昌參與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之慶應行有限公司(下稱
慶應行公司)係於73年3月8日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慶應行公司自8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均設址於○○路址,聲請人係於83年12月6日經變更登記為慶應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負責人長期為郭鈵昌擔任,95年8月21日變更為蔡嘉惠,100年6月13日變更為郭婷毓(即聲請人與郭鈵昌之女兒),102年5月30日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有慶應行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見外放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郭婷毓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7號卷第15至25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路址為慶應行公司長期登記所在地,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已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多年,其配偶郭鈵昌更為公司長年之負責人,足認聲請人對於○○路址應有相當密切之支配、使用或連繫關係,是系爭支付命令向○○路址為送達,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有違。又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間確定,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所提出者,僅足證明○○路址非其戶籍址及借款文件所載地址,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與○○路址全無居住、工作、營業或其他持續往來關係,自不足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證據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