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郭芳琪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張瓊丰
廖士文歐榕儀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許大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為再審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大江於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建設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雖於113年7月14日(書狀所載之113年6月4日應為誤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但該次會議存在未對全體住戶504戶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當選名單與會議紀錄不符等問題,因此該次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蔡祐宸難認有合法代理人資格。系爭社區於115年3月7日又由非具管理委員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該次召集仍未合法通知全體住戶538戶,故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任德榮亦未具合法代理人資格。是再審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再審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之特別代理人許大江,為本件再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中,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宗唐建設公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已於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111年7月1日就任,依系爭社區110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第9條,任期為2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依系爭區權會中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蔡祐宸當選為再審被告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承受本件訴訟等語【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卷(下稱再微卷)一第361頁)】,並提出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下稱系爭當選名單)為據(再微卷一第363頁);然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之召集戶數424戶,並未將系爭社區中「南科新天地」分區之80戶列入,而兩造就「南科新天地」分區能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系爭社區脫離,尚有爭議;且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陳美伶、林子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並分別推薦胡植淵、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區住戶連署,再審被告雖主張此當選方式係依該次會議修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擔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之規定,但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經投票通過之「議題討論㈦社區規約修改:⒈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修改各分區委員人數如下(下略)。⒉管委會增加主委、財委、監委津貼補助(下略)」2點提案,並無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而依系爭社區111年5月29日訂定實施之系爭選舉辦法,其第10條係約定「各分區若無人願意參選或擔任委員時,則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胡植淵、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因此,系爭當選名單雖記載當日舉行第5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及蔡祐宸當選主任委員,但蔡祐宸是否為再審被告合法之代表人已生重大爭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該案與同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合併審理)之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案及另案為再審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存卷可參(再微卷二第5至8、99至10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者,具狀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推薦由許大江擔任再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許大江具狀表示同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報稱同意由許大江擔任特別代理人(再微卷二第95、97頁),許大江復有於另案擔任再審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經驗(再微卷二第99至103頁),對系爭社區之發展沿革應屬熟悉,得適度協助本件訴訟之進行,核屬合適之人選,爰選任許大江於本件訴訟為再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佳龍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