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聲 請 人 謝坤財相 對 人 康弘昇
亨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人群相 對 人 黃宇婕
康妙菁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聲請對債務人康弘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7)及其上同段148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共有部分即同段1485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康弘昇名下,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康弘昇所有,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分別持有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債務人康弘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康弘昇名下,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