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鄭大觀相 對 人 邱太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排除侵害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正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一旦准予強制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爰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3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A柱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並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法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排除侵害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依前開說明,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