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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宋浩宇送達代收人 吳佩菁相 對 人 李茂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8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5年度補字5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宋浩宇(聲請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4日、票據號碼為CH408109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號,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560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58萬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8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系爭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0,500元【計算式:580,000元5%(4+6/12)=130,500元】。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0,5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