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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黃國峯

指定送達:臺中市○○路○○○000號 信箱相 對 人 黃耀賢

湯清玉

朱世豐(即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1343地號、1345地號、1349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並改採分割方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