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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俊賢相 對 人 張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6,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6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向第三人張勝翔借款新臺幣(下同)287萬元,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勝翔,與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其後張勝翔拒絕聲請人清償取回房地,聲請人乃起訴請求張勝翔應於聲請人給付28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詎料張勝翔竟與其胞姊即相對人通謀虛偽設定不實抵押權,於115年1月26日登記以系爭房地擔保張勝翔與相對人間於115年1月20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金額295萬3,000元、清償日期115年1月31日、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1

6、違約金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嗣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6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為此以相對人與張勝翔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勝翔於其

給付28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該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張勝翔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張勝翔於115年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後相對人以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以該准許拍賣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以張勝翔與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勝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勝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5萬3,000元及

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295萬6,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8萬6,800元(計算式:295萬6,000元×5%×6年=88萬6,8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