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或抗告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