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莊國隆相 對 人 郭阿領關 係 人 蔡誠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均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且法律上禁止代理,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兩造同列系爭訴訟之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該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表弟A05向本院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曾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復與系爭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5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