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德匠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閩宏相 對 人 楊銘昌即美師特工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3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執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3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債權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註: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上開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諸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