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郭雅媛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8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9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雅媛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98900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票債權,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及其上同段2398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扣除已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211元,尚有債權額175萬4,192元不足清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前揭不足清償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466萬5,29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54萬876元【計算式:175萬4,192元×5%×(6+2/12)=54萬876元,四捨五入至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