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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黃鈴鈞相 對 人 梁清騰

曹瀚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9,2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瀚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事務所114年度中院民公贊字第3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梁清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梁清騰,信託關係業經終止,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曹瀚文就相對人梁清騰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73元,則相對人曹瀚文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曹瀚文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9,232元【計算式:330,773元×5%×6年=99,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9,232元。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云云,惟本院依聲請人檢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符合該條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52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7房屋 2分之1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