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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游家銘相 對 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任董事長王寬宜與其配偶李春美曾向聲請人及其配

偶張淑慧借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淑慧,嗣於83年11月16日,將相對人公司轉讓予聲請人與張淑慧經營,以清償借款債務,張淑慧等人經營後,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為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張謨新、張家斌僅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未實質出資,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屬實。

㈡詎料,未曾實際出資之張家斌、張謨新接任相對人之董事長

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持續變動聲請人之持股數,並於98年10月27日,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逕為減資並將聲請人之股數變動後剩餘450股,嗣於109年1月15日,偽造股權讓渡書,移轉剩餘450股與張謨新,導致聲請人所有股份均遭移轉殆盡,張謨新除違背公司法規定,更違反出名人、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㈢張謨新身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明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地號、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53建號、35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之登記所在地而為公司之主要資產,應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能處分,仍於101年1月12日,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逕將系爭房地讓與並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讓與行為),侵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張謨新顯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相對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謨新同時作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房地之交易相對人,顯具有利害衝突,無從期待張謨新代理相對人對己提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相對人於88年至109年間,先後由張家斌、張謨新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未遵循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公司治理,張謨新所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相關公司登記已遭撤銷,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亦經判決均不成立,殊難期待相對人能另以股東會決議推選代表對張謨新提出訴訟,本件應准許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張謨新提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有必要進行之訴訟,係以相對人為原告、張謨新為被告,起訴請求張謨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而張謨新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除經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於執行此職務之範圍內,監察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得擔任公司於該訴訟中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現任監察人為張偉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考,為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之實質股東,並據聲請意旨肯認其於另案所為證述屬實,且查無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或有其他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應得代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及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