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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許孔獻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57,94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1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65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系爭執行事件為87年間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違約金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8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於115年8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68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309,324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8,526,487元(計算式:本金4,309,324元+利息11,864,820元+違約金2,352,343元=18,526,487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債權額18,526,487元所生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56,565元,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557,946元(計算式:18,526,487元×5%×6年=5,557,946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