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呂芷伶相 對 人 盧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利率約為60%,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且聲請人已給付之利息依法應先抵充合法利息及本金,債權金額顯有重大爭議,尚待法院實體審理認定,倘在本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即續行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生活及經濟上遭受重大影響,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2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得雋餐飲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嗣因第三人得雋餐飲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陳報聲請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並檢還本票正本、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交相對人收執,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殊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況聲請人亦未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