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志強相 對 人 李蘇麗珠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李志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李蘇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突發梗塞性腦中風,至今仍意識障礙而生活需他人協助,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恐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訴外人施林淑卿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繫屬中,堪認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可稽,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設籍同住,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