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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君

李元青張玉李芯相 對 人 廖祥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以新臺幣2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8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代表其家人即其餘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11日至115年3月10日,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收取115年4月至6月期間之租金,雙方並於115年5月、6月間,持續協商續租、重新簽約及租屋補助等事宜,故聲請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法判斷雙方是否已成立新的租賃合意,或形成其他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聲請人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另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長年暗中竊取水電、太陽能等不法侵害

,對相對人享有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債權,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20日,依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並以本件聲請狀再次向相對人聲明依法行使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權,直接扣抵115年7月、8月以及未來承租期間內所產生的所有房屋租金,聲請人並無惡意欠租,相對人係為湮滅刑事竊盜罪證據,惡意強制驅逐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子提起刑事告訴,後續亦擬對其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系爭房屋為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處所,且因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有持續治療及醫療檢查之需要,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足夠能力負擔搬遷及另行租屋所需費用,且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與其子刑事犯罪之現場,實有刑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如在兩造間實體爭議未經民刑事法院審理判決前,即逕予強制遷離、點交返還與相對人,相對人父子必會立刻拆除、湮滅刑事犯罪鐵證,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居住及生活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8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中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A01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補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審酌如依相對人之聲請,對A01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將造成A01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增加其日後如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困難,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1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聲請人A2、A3、A04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顯示,其等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查無相對人有對其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執行中,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及必要,是A2、A3、A04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所述刑事保全證據之需求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間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A01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定之。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78號裁定核定為72萬9,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系爭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5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5,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6年×每年12個月=252萬元),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A01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2萬元。A01雖稱其日前因工作遭遇嚴重職災重病,目前無法正常工作,尚須扶養高齡重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困難,生活困窘、無任何資力,且其自身亦有身體及醫療上之實際支出,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依卷內現有證據,應認如准許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不足平衡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