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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伯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良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未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聲請人曾與第三人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拉斯公司)簽訂4份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艾普拉斯公司所發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程,故依契約對艾普拉斯公司有如附表「應收帳款」所示之到期及未到期應收帳款債權,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對上開應收款有別除權存在,故上開應收款應可用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於破產程序中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惟上開應收款已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予以假扣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命令可證,為確保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利益,爰依破產法促72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准予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對艾普拉斯公司之應收款債權,於宣告破產事件審理終結前,除有別除權者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扣押聲請人對艾普拉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其強制執行並無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換價程序,是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人所稱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致使破產財團滅失之情事,本件自難認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對艾普拉斯公司之應收款債權,於宣告破產事件審理終結前,除有別除權者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工程項目 應收帳款 (新臺幣) 到期日 1 信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SNCR系統化學變更修改工程及SCR加氨系統建置工程 1,381,788元 已到期 2 1,378,000元 116年3月9日 3 信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SCR加氨系統取氧位置變更工程 424,509元 已到期 4 399,000元 116年2月8日 5 台達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焚化爐濾機(含陶瓷觸媒或同級品濾管)更新工程 1,604,400元 115年12月30日 6 800,000元 118年12月30日 7 台達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25區及27區鍋爐增設脫哨設備製作、安裝及檢測工程 900,000元 117年3月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