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黃幸緩相 對 人 黃陳甚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余和生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黃幸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陳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臥床多年,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意識能力及訴訟能力,惟有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而臥床多年,且有重度身心障礙,
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所載身心障礙程度確實為重度,堪認相對人確實具有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惟其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共有四名子女,黃俊銘、黃旭鈞均同時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而知悉聲請人於同起訴狀內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之女黃惠蜂則經本院函詢陳述意見後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反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已代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相對人與本件訴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