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弁冕相 對 人 詹哲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48),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M-009),並移轉聲請人台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C-048)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其扶助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該扶助案件律師酬金為23,000元,相對人依法應繳納回饋金23,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先後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23,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
、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4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4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等件為證(聲字卷第15至31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