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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郭籃雪金相 對 人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352,3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9,800,000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南院龍99司執廣字第11928、11927號、99年4月21日南院龍99司執廣字第1192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逾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逾9,800,000元債權對聲請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逾9,800,000元債權對聲請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9,800,000元債權,則於此範圍內,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為逾9,800,000元債權部分,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第一、三

、四項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000,000元、14,500,000元、17,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前案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為111,370,21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1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之價值為30,974,430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為9,8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應以21,174,430元(計算式:30,974,430-9,800,000=21,174,430)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352,329元(計算式:21,174,430×5%×6=6,352,329)。是本院認聲請人以6,352,329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逾9,8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相對人聲請執行第一項 1 利息 6,0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114年9月17日 (17+327/365) 9.65% 10,361,720.55元 2 違約金 6,0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114年9月17日 (17+327/365) 1.93% 2,072,344.11元 3 前案未受償利息1,363,716元 1,363,716元 4 前案未受償違約金1,034,903元 1,034,903元 小計 14,832,683.66元 相對人聲請執行第三項 1 利息 14,500,000元 95年4月28日 114年9月17日 (19+143/365) 9.8% 27,555,720.55元 2 違約金 14,500,000元 95年4月28日 114年9月17日 (19+143/365) 1.96% 5,511,144.11元 3 前案未受償利息7,402,206元 7,402,206元 4 前案未受償違約金2,628,266元 2,628,266元 小計 43,097,336.66元 相對人聲請執行第四項 1 利息 17,500,000元 96年10月19日 114年9月17日 (17+334/365) 10.1% 31,664,883.56元 2 違約金 17,500,000元 96年10月19日 114年9月17日 (17+334/365) 2.02% 6,332,976.71元 3 前案未受償利息11,466,186元 11,466,186元 4 前案未受償違約金3,976,149元 3,976,149元 小計 53,440,195.27元 合計 111,370,216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