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敬諺
張受傳相 對 人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迄未就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