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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麗美即大川發鋼鐵行相 對 人 MARALAN NEIL PATRICK CAYETANO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聲請人有所爭執,相對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緊急處置,經本院以115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另有部分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