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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吳承叡即懿興工程行相 對 人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關於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日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謹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惠請准許本件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第1416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5年6月15日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11月17日 5,026,715元 未載 114年11月7日 CH6256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