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劉素香相 對 人 張如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履勘完畢,即將強制執行封閉程序,將使聲請人及多戶鄰居因無法排放家庭污水,而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聲請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係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依據,請求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若該再審之訴經裁定或判決駁回確定,自無從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115年6月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再審之訴卷宗確認無訛,當無從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