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蔡建南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2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名下資產在案。惟兩造間就請求權之存否尚有爭議,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且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180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違約金,該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6萬47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72萬9425元(計算式:576萬4749元5%6=172萬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86萬1808元 186萬1808元 2 利息 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參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 326萬1209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參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違約金。 64萬1732元 合計 576萬4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