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郭駿瑜
郭珮甄共 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相 對 人 鄭丞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6,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之財產屬聲請人所有,倘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願提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6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債權,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該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債權,業經依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則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896號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113年6月18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0713號函,按113年6月之收盤價計算,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9,200元,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在系爭異議之訴案卷可佐,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經扣押之股票價值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該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6,320元【計算式:739,200元×5%×(4+6/12)年=166,320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4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債務人姓名 主張被扣押帳戶 帳戶現存股票價值(新臺幣) 郭駿瑜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郭佩甄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集保帳戶 (帳號:888K-000000-0號) 739,200元 金額總計 73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