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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文慶相 對 人 廖庭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含囑託執行等其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號請求確認債權(案由欄記載為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受相對人夥同他人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及等額本票,同時以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中社段1

622、1623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除提起詐欺告訴外,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借款契約及簽立該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該抵押債權債務不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同歸消滅;前開3筆土地已遭查封,並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核定不動產詢價之拍賣程序,倘未停止執行,任由法拍,縱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要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辦案期限共計約6年,依前開借款契約年息1%計算,相對人因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18萬元,請准命聲請人以18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之1條、第195條亦有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5號請求確認債權(案由雖記載為抵押權,惟依訴之聲明所載內容,聲請人實際上未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㈡茲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300萬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共6年,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㈢聲請人固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年息1%計算……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然雙方所約定遲延利息應為「每百元每日壹角」即年利率36.5%而非1%(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1號執行卷宗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已較有利於聲請人。囑託執行部分,聲請人陳報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不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