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登教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5 年度司執字第5325
2 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 年度補字第533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即本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上第1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上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㈠本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
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本條第1 項)。於債務人提起本條第2 項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條第第2 項)。①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②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附表所載之債權憑證(民國95年10月12日南院慧94
執迅字第12254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參見附表)成立後,有以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⒈就本件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因違約金性質
與利息相同,均為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5 年)。依本件債權憑證之續行執行紀錄表(參見附表),相對人於100.
08.02 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052號),遲至105.08.10 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8821號),是本件債權憑證於95.07.20-100.08.10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本件債權憑證之違約金約定金額係有過高,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⒊另依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記載,已於95.07.19自許富貴
(即:許家瑞)執行新台幣(下同)158 萬5706元,該金額已經高於本件執行名義聲請人所應負擔金額,是本件債權憑證之聲請人債務已經消滅。㈡本件強制執行既有上開相對人不得以本件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為執行,而聲請人已於115.05.22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 年度補字第533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雖委請律師提出上開聲請事由主張本件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依下列理由,其聲請均無理由:
⒈就利息與違約金消滅時效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三、起訴。(以
上第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上第2項)」、民法第12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上第1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以上第2 項)」,民法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依上開規定,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如無
民法第136 條之因視為不中斷之終止執行程序事由(權利人聲請撤銷執行處分、撤回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欠缺要件經撤銷、或聲請執行經駁回),其時效之重行起算時點,自以該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該次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⑶本件債權憑證,經相對人於100.08.02 聲請續行強制執行,
經書記官記載100.08.14 執行無結果終結程序,其後相對人再於105.08.10 聲請續行執行,依前述說明,就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非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就違約金過高部分:
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依執行名義確定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條規定,雖於104.07.01 修定為現行法之僅有執行名義之效力,惟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於該條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自不得再對該有既判力效力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⒊就債務是否已於95.07.19清償部分:
聲請人雖以本件執行名義既載清償情形主張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參見附表「債權人115.
04.21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聲請人部分至聲請執行日共欠款:368萬9860 元),與附表「執行結果估算尚欠餘額」所計算之95年執行金額分配結果相符,縱使就95年執行金額以最有利於聲請人方式為分配,聲請人仍有162 萬7131元尚未清償(參見附表「預估對聲請人(王登教)最有利執行狀況」欄)。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依本件執行現況,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3 筆土地,經
鑑定各土地總價分別為:①233 萬2000元(耕地。聲請人持分1/1 )、②114 萬8000元(聲請人持分1/2 )、③396 萬200元(聲請人持分1/2 ),依附表「執行結果估算尚欠餘額」、「預估對聲請人(王登教)最有利執行狀況」之聲請人積欠餘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94執第12254號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95.10.12南院慧94執迅字第12254號債權憑證】(節錄) .債 務 人:許富貴(即:許家瑞) 王登教 郭鳳雪 .執行名義/內容 ㈠本院88促11059號 債務人許富貴、王登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9萬2486元,及自87.11.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87.12.1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 ㈡本院88促11060號 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88萬4237元,及自87.11.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1.05.18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 ㈢本院91促13038號 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2萬元,及自90.11.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8%計算之利息,暨自90.12.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49元。 .聲請執行金額 ㈠債務人許富貴、王登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29萬7934元,及自91.04.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05.18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 ㈡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8萬2808元,及自92.07.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08.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 ㈢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6768元,及自92.01.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8%計算之利息,暨自92.02.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49元。 .執行結果: 對許富貴執行結果,於95.07.19 受償158 萬5706元(其中5 萬8900元為執行費用) 【續行執行紀錄表】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052號:①聲請日:100.08.02 ②終結日:100.08.14(全未受償。書記官章) 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8821號:①聲請日:105.08.10 ②終結日:105.08.31(自王登教受償:1043元。書記官章) 105.09.21(對王登教發薪資移轉命令。書記官章) ㈢士林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21號:①聲請日:105.08.10 ②終結日:110.06.17(換發債權憑證。書記官章) 【執行結果估算尚欠餘額】(以聲請金額,就利息違約金算至95.07.19) ㈠算至95.07.19各筆債務積欠總額:3,304,691 元 ⒈本院88促11059號:共1,963,706元 ⑴本 金:1,297,934元 ⑵利 息: 561,944元(91.04.17-95.07.19,共1554日,年息10.17%) ⑶違約金: 103,647元(91.05.18-95.07.19,共1523天) (前180日,按年息1.017%、逾180日按年息2.034%) ⑷程序費: 131元 ⒉本院88促11060號:共921,364元 ⑴本 金: 682,808元 ⑵利 息: 202,461元(92.07.24-95.07.19,共1091日,年息9.92%) ⑶違約金: 35,964元(92.08.25-95.07.19,共1059天) (前180日,按年息0.992%、逾180日按年息1.984%) ⑷程序費: 131元 ⒊本院91促13038號:共419,621元 ⑴本 金: 306,768元 ⑵利 息: 95,466元(92.01.24-95.07.19,共1272日,年息8.928%) ⑶違約金: 17,258元(92.02.25-95.07.19,共1240天) (前180日,按年息0.8928%、逾180日按年息1.7856%) ⑷程序費: 131元 ㈡執行金額可充抵債務金額 (逕以各筆債務按比率清償,不核算有無其他更有利抵償方式) ⒈實際可分配金額 95.07.19強制執行金額1,585,706 元,扣除執行費用58,900元。實際可分配金額:1,526,806元。 ⒉依三筆債務比率,各可獲得分配額 ⑴本院88促11059號(0000000/0000000)可獲分配金額:907,255元 ⑵本院88促11060號( 921364/0000000)可獲分配金額:425,681元 ⑶本院91促13038號( 425681/0000000)可獲分配金額:193,870元 ㈢分配結果 ⒈以可獲分配額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 ⑴本院88促11059號:分配額907,255元:①費用利息違約金(共665,772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1,056,451元 ⑵本院88促11060號:分配額425,681元:①費用利息違約金(共238,556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495,683元 ⑶本院91促13038號:分配額193,870元:①費用利息違約金(共112,854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225,751元 ⒉以可獲分配額依法定順序(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抵充結果 ⑴本院88促11059號:分配額907,255元:①費用利息(共562,125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952,804元 ③未抵充違約金 :103,647元 (②+③總額:1,056,451元) ⑵本院88促11060號:分配額425,681元:①費用利息違約金(共202,592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459,719元 ③未抵充違約金 : 35,964元 (②+③總額:495,683元) ⑶本院91促13038號:分配額193,870元:①費用利息違約金(共 95,595元)全數抵充 ②本金抵充後餘額:208,493元 ③未抵充違約金 : 17,259元 (②+③總額:225,751元) 【預估對聲請人(王登教)最有利執行狀況】 (是否對許富貴為最有利執行狀況,仍須另行核算) ⒈清償方式:可分配總額(1,526,806元),依法定順序,全數清償費用、利息總額(860,312 元),全部清償本院88促11059號本金(因本筆債務之金額最大,年息最高)。 ⒉清償計算:⑴本院88促11059號:本金631,440元(年息10.17%)、違約金未抵償(103,647元)。 ⑵本院88促11060號:本金、違約金未抵償。 ⑶本院91促13038號:本金、違約金未抵償。 ⒊就本院88促11059號本筆債務,自95.07.20算至115.04.21(共7216日): ⑴以上開最有利方式計算,本筆共欠款:1,627,131元 ①本 金: 631,440元 ②利 息:1,269,570元 ③違約金: 357,561元(舊欠103,647、新增253,914) ⑵以債權人115.04.21聲請狀計算,本筆共欠款:3,689,860 元 ①本 金:1,056,573元 ②利 息:2,124,046元 ③違約金: 509,241元 債權人115.04.21聲請狀請求金額 請求執行金額 ㈠債務人許富貴、王登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05萬6573元,及自95.07.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05.18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聲請人積欠金額計算部分,參見上欄共欠款:3,689,860 元】 ㈡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9萬5710元,及自100.06.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08.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31元。 ㈢債務人許富貴、郭鳳雪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2萬5724元,及自95.07.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8%計算之利息,暨自92.02.2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