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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南院發(105)存字第154號函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南院發(105)存字第15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原處分於115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取字第510號卷第51頁)。異議人於送達後之115年5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因105年2

月6日美濃大地震而倒塌,維冠大樓住戶劉孟勳等76人因此受有損害,劉孟勳等76人遂對維冠大樓建商及相關應負責任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消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訴訟),且為預先保全債權而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劉孟勳等76人以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主任技師鄭進貴及設計人張魁寶之財產於2億7,10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異議人基於災害防救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協助受災民眾即時維護權益並迅速啟動假扣押程序,遂於105年2月22日動支市庫「第二預備金」,為劉孟勳等76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45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54號,下稱系爭提存),並於同年月23日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㈡嗣異議人為健全公庫管理,避免轄區內再發生重大災害而無

預備金可供運用之困境,遂代理劉孟勳等76人向本院聲請以異議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代替系爭擔保金,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提存物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又系爭訴訟於109年間均已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於115年4月17日以南院發105司執全北字第93號函准予異議人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代替系爭擔保金。然異議人於1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非提存名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提存雖形式上以劉孟勳等76人為提存名義人,然系爭擔保金實際上全數均係由異議人動支公帑所代為繳納,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異議人既係代劉孟勳等76人履行提供擔保金之義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系爭擔保金數額之範圍內,劉孟勳等76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已當然發生移轉於異議人之效力,而無須劉孟勳等76人另為移轉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代履行供擔保義務時,亦已事先告知並取得劉孟勳等76人同意,日後由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再者,系爭訴訟均已判決確定,擔保原因既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系爭擔保金即應返還於實際出資並代為供擔保之異議人,不應僅拘泥於形式之提存名義,而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㈢縱認異議人未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系爭擔保金之返還

請求權,惟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公益法理,使異議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取回系爭擔保金,因法律扶助法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保證金及出具保證書之規定,與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受災民眾維護權益,而代為提供擔保金之制度目的及性質,均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公益墊付行為,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是法律扶助法既明文允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擔保原因消滅後,得以自己名義取回所墊付之擔保金,則基於相同公益目的而代為提供擔保金之地方主管機關,自亦應取得相同之權利。倘僅因災害防救法未定有明文規範即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將造成相同之公益墊付行為受有不同法律效果對待,顯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且災害防救法就此未設有明文規範,顯然欠缺差異之合理性,應非屬立法者有意排除之立法漏洞,故基於平等原則、法秩序一致性,及災害防救法規範目的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准許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

㈣如認本件仍不符合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惟現行災害防救法並未就主管機關基於公益目的代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後,於擔保原因消滅時得否以自己名義取回提存款設有規範,應認屬法律漏洞。又系爭擔保金係異議人基於災害防救法所定職責,動支市庫資金代為提供之公益性墊付款,不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亦與公庫資金之管理運用密切相關;況系爭提存迄今已歷時多年,部分提存人已死亡且繼承關係複雜,若要求異議人逐一取得提存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而共同辦理相關程序,顯有執行上之困難,並可能衍生後續返還款項之爭訟,徒增訟累,有違災害防救法保障受災民眾權益及有效運用公共資源之立法意旨,是為填補前開法律漏洞,並兼顧公益及法秩序之一致性,自應透過法之續造,認異議人得於擔保原因消滅後,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

㈤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明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為擔保提存時是否因特殊情事,係由他人為提存名義人提供擔保金,該他人與提存名義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如何等情,非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劉孟勳等76人前因維冠大樓地震倒塌事件,於105年2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金452萬元為擔保提存,嗣劉孟勳等76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系爭變更提存物裁定准許以異議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代替系爭擔保金,異議人於上開事件均為劉孟勳等76人之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存字第154號、115年度取字第510號提存卷宗核閱卷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許變更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無訛。本件異議人於115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檢附系爭變更提存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惟異議人並非系爭提存之提存人,亦非系爭變更提存物裁定之聲請人,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不准予取回提存物,自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擔保金係以公帑支應,事前得劉孟勳等76人同意,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因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疏漏而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法理,其為系爭擔保金之合法權利人,應得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然異議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核涉及異議人與劉孟勳等76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認定,依前開說明,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準此,異議人前揭毋庸拘泥於形式上之提存名義,應得准許其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