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璿睿相 對 人 張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5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6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發票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停止執行,是否致票據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票據債權人之利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164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無爭執債權;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中系爭無爭執債權以外之債權,下稱系爭爭執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可知聲請人僅係訴請確認系爭爭執債權不存在,而未訴請確認系爭無爭執債權不存在。準此,聲請人以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無爭執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執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就其針對系爭爭執債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訴請確認系爭無爭執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斟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如將系爭爭執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終結,聲請人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爭執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證明(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確實為前揭行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將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債權提存,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再行分配而生停止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債權即系爭爭執債權分配之效力;本院如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執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等情,認為應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執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執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