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勝雄之債權人,因查得張勝雄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238號通知聲請人分割張勝雄公同共有之財產,為探知張勝雄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繼承情形,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雖據其提出臺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303號債權憑證(見本卷第9頁至第13頁),以證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張勝雄之債權人,惟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僅就該事件之結果具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至系爭事件如何進行共有物分割,對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與執行,並無影響,且系爭事件訴訟資料亦含有張勝雄以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顯與聲請人對張勝雄之債權債務無涉,縱認聲請人係為實現其債權乃聲請閱卷,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