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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吳銘揚

林君哲

劉妍秀相 對 人 簡義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8萬23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9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67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946號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8號),亦經調取相關卷宗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

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聲請人爭執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金額計為248萬2356元【計算式:(500萬+3,274,521)×5%×6年】。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8萬2356元為適宜。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依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8月11日 115年6月5日 (1+299/365) 16% 145萬5,342.47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8月11日 115年6月5日 (1+299/365) 20% 181萬9,178.08元 小計 327萬4,520.55元 327萬4,52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