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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金龍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郭桂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完全是對我財產權的侵害,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相對人郭桂英提出之鑑價找補方案為鑑定,意圖將違建合法化,並為相對人郭富貴、律師蔡東泉之違法行為諸多犯行背書,無視法律對證據合法與否及公平原則,並在鑑價找補方案二中,直接剝奪我的財產權,將我繼承之產權全部給郭富貴,法院法官可以剝奪人民的財產嗎,這不是圖利他人嗎,違法事證、物證明確,我依法對承審法官提起枉法裁判罪、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罪之刑事告訴,承審法官之主觀意識及自由心證無法對本案進行合情合理合法之裁判,於本案進行期間當自行迴避,請法院指派另由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具體事由,復未指明並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發函囑託鑑定之行為不當,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法官囑託鑑定之內容,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其他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