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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余柏霆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昱翔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9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54萬9736元(見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