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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古光雄相 對 人 謝沛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第36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因伊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近2,000萬元,在案卷宗堆積如山,又逢兩次搬家,不慎遺漏卷宗,遲至115年5月28日始收到本院函文通知稱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皆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時,已明確記載以「高雄市○○區○○街0號3樓」為其住所(下稱系爭地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聲請人並無具狀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又系爭訴訟前經本院送達調解通知書至系爭地址,並經系爭地址所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見調卷第47頁);聲請人並依上開調解通知書出席調解程序,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憑(見調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址之管理員即可視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送達予該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

(二)本院嗣定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於同年4月28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經該址之管理員合法收受送達(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頁)。

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定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5月24日亦由該址之管理員合法收受(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頁),惟兩造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從而,系爭訴訟依法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