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王秉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魁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7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7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數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2,68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67,104元【計算式:742,684元5%(4+6/12)=167,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7,104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