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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陸怡如相 對 人 郭瀞文

莊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之行為債務,及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8,333元之金錢債務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266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應連帶返還伊已完納之買賣價金及必要費用共1,826,434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未履行前開對待給付即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違同時履行抗辯之誠信原則,使伊實體法上之抗辯權益遭受重大侵害,伊已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買賣價金,業經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房屋經強行點交,使相對人惡意脫產,系爭訴訟事件未來縱經勝訴亦無從追償,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系爭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系爭訴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亦非因遲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