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蔡秀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伊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並陳明非為抗告,毋須繳納抗告費,惟原法院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費,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明顯違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並具狀陳明非為抗告,原法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繳,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可認定。次查,原法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至同年月29日止均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其陳明係聲明異議,非為抗告,毋須繳納抗告費云云,雖異議人以「異議」之方法,對於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聲明不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