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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楊玉珍相 對 人 陳寶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南司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9358號返還不動產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7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

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本件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略稱:於調解當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金,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雙方於調解時亦有約定,聲請人得有3個月之籌款期間,如聲請人未能於3個月內籌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返還予相對人。詎於調解筆錄印出時,聲請人始發現調解筆錄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未籌得買賣價金時之處理方式,聲請人雖有當場表示疑問,惟相對人及調解人員均稱沒關係;詎於3個月後,聲請人實未能籌得150萬元之買賣價金,相對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依聲請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顯係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顯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尚難執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進而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蓓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