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鄭伊真相 對 人 余世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2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2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面積僅82.8平方公尺,實際未及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伊已於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裁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事件)起訴狀、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網路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卷宗後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及未及取得已遲延租金新臺幣(下同)92,3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租金之損害為3,500元。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2,3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即54個月),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09,768元【計算式:(3,500元×54)+(92,300×5%÷12×54)=189,000+20,768=209,76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萬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