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馬玉生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玉生實為訴外人馬士倫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懇請依法於本件確定前得提許提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卷無誤。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聲請人前以該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再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則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新事由,僅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5